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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杂志范文

商法杂志

商法杂志范文第1篇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年度党刊发行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党刊发行工作精神,研究部署*年度我县《共产党员》杂志发行工作。下面,我就如何进一步做好*年度《共产党员》杂志发行工作讲二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党刊发行工作的重大意义,理直气壮地抓好《共产党员》杂志的发行工作

党刊是党的喉舌,是党的宣传舆论阵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统一思想,凝聚人心,推动工作,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共产党员》杂志是经中央审定重新批准、由中共辽宁省委主办的全省唯一党刊。做好《共产党员》杂志的发行工作,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要求;是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实际需要。党刊作为主流媒体,是宣传党的思想理论和方针政策的重要载体,也是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党和政府有关政策的重要渠道,更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几年来,我县各级党组织按照上级要求,认真组织了党刊的订阅发行,对于宣传上级政策,教育全县广大党员起到了积极地推动作用。但是,党刊种类繁多,数量过大的问题,确实给基层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尽管如此,全县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分管这项工作和具体工作的同志千方百计克服困难,为全县党刊订阅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这里,我向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从明年开始,中央决定从源头抓起,下决心停办一批,分离一批,整合一批。党刊总量压缩以后,用《共产党员》杂志进一步占领市场空间,有利于进一步巩固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党刊的健康发展。确保《共产党员》杂志发行数量的稳定,不仅直接关系到党刊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关系到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关系到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能力能否得到巩固和加强。因此,我们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巩固和扩大党的宣传舆论阵地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共产党员》杂志发行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理直气壮,积极主动地做好《共产党员》杂志的发行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共产党员》杂志发行任务的全面完成

为了做好明年的党报党刊发行工作,前一段时间,中办和省委办公厅分别发了文件,强调指出,既要搞好报刊治理,又要抓好党报党刊的发行。中办19号文件指出,党刊对于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宣传工作,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强调要按照十六大精神扶持党和国家重要新闻媒体,提倡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积极订阅和有效使用党刊。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认为党刊应同其他刊物一样,市场订多少就是多少,有关部门不宜再干预了。针对这种认识,中共辽宁省委常委、宣传部长焦利同志在全省党刊发行会议上明确指出,这是一种十分有害的认识,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做好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与党刊发行,都是中办19号和辽委办27号文件的内容,各地各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党刊发行工作同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的关系,决不能因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而影响党刊的发行工作。他还指出,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既是减轻农民和基层负担,也是为党刊创造良好的办刊环境和发展空间。如果经过报刊治理,党刊的发行量下降甚至大幅下降,就违背了治理工作的初衷。因此,各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下大气力做好党刊发行工作。

第一,要切实加强对《共产党员》杂志发行工作的领导。今年的发行任务同往年相比有所下降,发行种类只有《共产党员》一种,发行刊款全县测算下降40%左右,应该说发行压力有所减轻,尽管如此,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亲自部署,把《共产党员》杂志的发行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摆上议事日程。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主抓这项工作,具体进行协调和指导,确保在今年11月底前完成订阅任务,并做到订数与刊款同时到位。

第二,进一步明确公费订阅党刊的种类和范围。中央和省委关于报刊治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了使用公费订阅党刊的种类和范围。我省允许使用公费订阅的党刊只有一种,就是《共产党员》杂志。按照省、市委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为完成《共产党员》杂志订阅任务,《共产党员》杂志订阅的范围面向共产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各单位要以党委为单位,每个党支部、每名党政班子成员必须订阅1份。提倡机关党员干部,入党积极分子都要用书报费自费订阅1份《共产党员》杂志。

第三,积极总结和推广党刊发行工作的新鲜经验。当前,要认真研究、积极探索党刊发行工作的新思路、新办法。党刊发行工作要在实践中改革,在改革中创新。一方面,我们要不断总结、继承和发扬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并结合新的实际加以丰富发展,同时要在实践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

商法杂志范文第2篇

(一)合同法的商法属性1.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合同法形式上没有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统一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且不论其营利与否。如借款合同既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保管他人之物既有保管合同也有仓储合同。因此,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2.合同法整体上是商法。尽管就形式而言,合同法是民商合一的典型,但究其实质,整体上是商法。换句话说,合同法是以商法为基调的。但是,合同法的商法属性学界则很少提及[1],相当的合同法主讲教师也未注意到。就立法沿革来看,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于1999年通过,它是在此前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分基础上整合而成。在该法出台初期,习惯上称之为“统一合同法”。既然《合同法》与此前的三个合同法是承继关系,则后者必然在《合同法》上打下深深的烙印。无论是从立法名称,还是适用范围,此前的三个合同法都明显属于理论上的商法。进一步的佐证是,《合同法》借鉴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许多规则,其商事化程度更加惹人注目[2]。就合同法适用主体范围而言,合同法是商法。《合同法》第2条是关于合同定义与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共两款。第1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前款看似不分主体,不论营利性与否,既适用于民法,也适用于商法,然而由于第二款明确排除了身份性协议这类纯民法协议,因此该条最终确立了商品交易规则的基调。毫无疑问,商品交易的规则主要是商法的领域。根据《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显然针对法人而言,因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无需单独强调。此点与《民法通则》区别判然若揭。可见立法本意是突出合同法商法属性,或者说是以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就合同法内容安排而言,合同法以商事合同为主。格式条款规则、融资租赁、仓储、运输、行纪以及间接等是商事营业的著例。不仅如此,即便在那些既适用于民事合同也适用于商事合同的场合,商事合同为基调的安排也至为明显。《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共16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定仅有两条零一句话,且安排在最后。立法显然是为凸显合同法商法的属性,自然人借款合同仅作为例外性规定而已。

(二)合同法教学应主动传播商法理念以此为背景,教师应该在学生尚未接触商法前,利用合同法教学这一宝贵的时机适时播下商法理念的种子,为其民法和商法学习的衔接打好基础。商法理念集中体现在商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追求交易效率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教学中,教师应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表见、表见代表规则发现“外观主义”,以初步理解维护交易安全原则;引导学生通过买卖合同中的质量异议期、试用买卖中沉默规则、间接中委托人的介入权等制度的学习,初步理解交易效率原则;引导学生通过“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与附随义务规则等的学习,进一步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显失公平规则学习中,通过统计分析,引导学生该规则在实践中较少运用,从而推知商法的技术性,而较少伦理性。按照这一思路,在合同法教学中,可以引导学生积极研讨相关规定的合理性。比如,委托人任意解除权问题,其实宜限定为民事合同领域,而不适用于商事合同领域;又如,格式条款规则也应限缩解释为适用于消费合同,侧重于弱势主体保护,但对于平等的商人之间,则因其都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无政策倾斜保护的必要[3],否则有违商事诚信原则。再如,作为合同的保证,在商法中以连带责任为典型,但在担保法中却不分具体情况,凡约定不明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民事保证未见妥当。此外,关于民间借款利息计算的限度问题也可以重新评价。民间借款既有日常偶然的生活小额借款,也有商人间生产性较大数额借款,对于后者不应严格限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传播和培养商法思维的过程,也使得学生逐渐认识到:尽管民商合一是一个趋势,但是在历史的特定阶段或者特定领域,民法和商法各有其特色,不可能完全同一。

二、商法教学侧重商法理念和技术

商法的技术性特点决定了商法教学培养目标应定位于职业训练,但应注重培养学生的商法思维,后者是商法理念的载体。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系统的成文法典,注重经验主义和实用哲学,商法比重较大,且涉猎广泛,内容庞杂,在以案例教学法和诊所教育为主导的教学方法指导下,学生浸染其中,对商法理念、技巧掌握效果显著。自1984年吉尔森教授在《耶律大学法学杂志》上《商业律师的价值创造:法律技能与资产定价》,首次提出交易教学法的概念框架以来,交易教学法日益受到重视。这篇论文是哥伦比亚大学交易课程指定的必读文献。在哥伦比亚大学,每学期有超过150位学生竞争交易课程的50个名额。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交易教学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交易课程以及交易工作坊两个层次展开。不同于诊所教育模式,交易教学法更侧重商事非讼业务,还原了商事活动的综合体,因而更有助于职业训练。

大陆法系民、商法关系上存在着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尽管民商合一是历史趋势,但主流的民商法教学仍将民法和商法分别开来。这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不存在问题,因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存在着商法典,其中的商法总则是理论的抽象,相应地,商法教学首先就是对商法总则的理论进行讲授;民商合一的国家没有商法典以及相应的商法总则,讲授商法对教师的知识水平和讲授技术性安排都提出了较高要求。笔者的理解是,教师应具有大民商的整体性思维,即民法教师应关注商法的发展,反之亦然,不可固步自封。整体性思维的形成赖于扎实的体系教育以及教学实践中有意识地培养,而教师在民法和商法教学中适当进行轮换则是必要路径。

我国虽立法坚持民商合一的思路,但在民商法教学中却坚持将商法学作为一门核心课程进行讲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商法的学习自然不能缺少商法总论,但由于没有民商分立前提下的商法总则为依据,故在商法教学过程中,理论和立法实践严重脱节。特别是商法总论先于商法分论的学习,对于缺乏感性认识的的初学者而言,其接受程度大打折扣。从国内各种法学专业的商法教材体例看,其均或多或少地含有商法总论的内容,基本都是介绍或评价国外的立法例。由于总论脱离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而分论则与立法和司法实践紧密相联,故商法总论未能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总论与分论“两张皮”现象非常明显。

商法杂志范文第3篇

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影响越来越大,要求从业人员掌握有关知识产权的知识技能。为了提高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本文结合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的现状,对国际商法课程教学的思路设计和教学方法提出了有关建议。

关键词:

国际商法;知识产权;意识

2004年教育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然而当前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非常欠缺,亟待提高。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国际商法课程教学展开探讨。

一、国际商法课程及特征

国际商法是一门法学类课程,涉及国际商事组织形式、国际贸易买卖、知识产权、商事纠纷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国际商法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商事贸易关系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尤其是现在知识产权在经济中的影响越来越大,敏感的知识产权问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高度的知识产权运用能力。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可以增强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提高法律维权能力,从事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商法涵盖的内容非常丰富,具有以下的特征:

(1)专业性。国际商法包括的法律知识,如:国际商事的基本规则条例、专门的法律术语、解决纠纷的法律途径,其教学内容体现出显著的专业性。

(2)交叉性。国际商法是由多门学科知识融合一起的知识体系,跨越经济学与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内容交叉相融。

(3)应用性。国际商法与实际经济活动联系紧密,要求学生既具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又能够运用知识去分析和解决法律的实际问题。

二、知识产权意识

(一)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意识的含义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在一定时间内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专属性、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能够保障创造者的利益并激发人们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知识产权取得、管理、应用、转让等工作的开展,成为企业参与竞争的手段,也是国家发展经济的重要战略资源。知识产权意识是指人们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和社会现象的认知、情感和意志等主观心理因素的总和。知识产权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主要包括自我保护意识和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两个方面。自我保护意识是对自身创新成果的承认和保护、对知识产权流失的防治意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意识是指懂得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在研究之前查阅他人的科研成果、不因侵权或者重复研究而浪费时间、精力和其他资源。

(二)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的现状

大学生是科技人才的主力军,但是目前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非常薄弱。

1、对知识产权认知程度不够深入。大学生对知识产权大多处于感性认知阶段,有近过半学生对于基本的知识产权问题不能做出正确回答,对知识产权一知半解,甚至存在错误认识。例如,对厂商名称、商业秘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问题回答不上来。

2、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清楚自身的权利范围及边界,不懂得如何行使权利及如何维护权利,不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法,如《专利法》、《著作权法》来保护自己的成果不受侵犯,未能认识到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背后所蕴含的经济价值。

3、获取知识的渠道较少。大学生获取知识产权知识主要通过报刊杂志、广播新闻、互联网的传播媒介。这些渠道所获取的知识往往是零星、片面的,不会有系统深入的介绍。通过专业课程学习了解的很少,多数大学生缺乏系统的教育和培训,也很少接触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活动。

4、存在侵权现象。由于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还未完善,市场上仍然可以看到一些假冒、盗版的制品。大学生对侵权认识非常模糊,还存在一些侵权现象,有些大学生曾经购买过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认为这些东西价格便宜,并不影响使用。

三、培养的具体途径及方法

(一)目前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单向的教学方式为主。知识产权知识在课堂上主要以讲授式为主,老师围绕知识产权有关概念及条文逐一解释评述,这种单向知识灌输方式显得枯燥而缺乏生动,学生只是被动地接受,结果是只知道法律规定是什么,而不知道规定的意义所在,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实际上,学生并不是不愿意学习和提高知识产权意识,他们渴望的是通过容易接受、易于理解的方式来获取识。

2、学生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知识。国际商法的相关法律内容较多,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和历史传统,使各国关于同一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差别。由于学生之前相关的法律课程很少,学生的法律基础知识欠缺,又因为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晦涩艰深的特点使学生无从下手,学习起来有较大的难度,容易产生厌倦情绪,对知识产权知识避而远之。

3、缺少实训教学环节。教学中只注重书本知识和课堂讲授,忽视了学生的参与,以及对学生法律实践能力的训练。导致学生仅有法律知识储备,却没有实践应用能力。教师应教给学生一种能力,使学生学会学习、学会研究、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实训是为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应用服务的,知识产权知识的应用性很强,应增加专利申请、专利审查、专利检索、商标注册和申请等方面的实训练习,让学生在实训过程中领悟知识,通过批判地思考法律现象以形成自己的观点,获得自己掌握了的、能驾驭的知识或经验。,

(二)教学思路设计

1、深化教学内容、优化教学过程。应科学合理地设计教学结构内容,针对学生的学习心理偏好,采用其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来教学,做到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用通俗的文字和语言来讲解,使学生乐于接受、易于理解。通过新颖的手段来传授知识,引导学生对知识产权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促进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提高。

2、与学生专业相结合。考虑学生的专业需求和职业取向,结合各种专业知识进行知识产权意识教育。将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与学生未来就业岗位要求相结合,分析不同专业就业岗位的工作特点,设计教学重点知识和实训项目。例如:理工专业与专利权关系较为密切,应将重点放在专利权、著作权的申请及保护方面;而管理类学生应重点学习知识产权管理及交易等相关知识。

3、强调实践能力的培养。在学习过程中注重实践性较强内容的讲解,举一反三,选择那些生动、实用的教学方法,联系实际业务,增加学生动手动脑的练习机会,增强学生法律应用能力,提高综合问题处理能力。

(三)教学方法选取

根据教学实际需要和教学对象的不同适当选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除课堂讲授外,还可以运用案例教学法、问题情境教学法、多媒体教学法、模拟法庭、模拟仲裁庭、小组辩论、小组讨论等多种教学法。

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国际商法教学倡导的一种主要方法。它以案例为基本教学材料,以学生为主导,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分析和交流。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互动、探讨和研究等形式,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基本概念的理解,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面对复杂情况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在选择案例时应注意满足两个特点:代表性和新颖性。由于案例教学无法运用于每一个知识点上,教学案例要有典型的代表性,具有分析和讨论的教学价值,并且要反映现代商事活动中所出现的知识产权新问题,能使学生印象深刻、理解透彻。教学过程包括案例导入、案例分析、案例小结三个环节,教师侧重于引导学生进行思考,让学生独立思考、独立探索案例,提出自己的见解。精彩的案件细节具有自身的魅力,能够吸引学生的学习兴趣。

2、问题情境教学法。这是一种以“问题为本”的教学模式,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设置一些带有启发性和探索性的问题,创设一些智力上有挑战性的问题情境,围绕所要解决的问题,让学生通过一系列可行性答案的探讨,启发学生思考,增强教学的趣味性。在讲授内容之前,先提出几个问题让学生思考,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例如在解释法律诉讼期限的相关知识时,可以提问学生:“人们日常生活中写的借据有法律效力吗?”从而有效地切入教学主题。良好的问题情境能有效地突出学生的中心地位,激发他们思维的积极性,促进学生主动思考、自主探索,发展创新思维能力和驾驭复杂问题的能力。

3、多媒体教学法。教师可以将自己的一些教学意图通过多媒体,如图片、动画、音乐、视频来充分展现问题的实质,让学生感受到形象、动态的画面。例如,在专利法和商标法的教学中,图片和实物的引入非常重要,这就需要采用多媒体教学法来说明,否则,教学内容就会十分抽象,难以理解。多媒体教学法实现色彩、声音、动态等直接对学生的听觉和视觉共同作用的强化效应,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让学生身临其境般建立起对知识点的深刻认识。直观生动的多媒体展示创造了最佳的教学条件,增大教学的信息量,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了课堂教学质量与效率。

4、模拟法庭。引导学生模拟进行一次案件的案由和庭审的全过程,通过举证、质证、辩论等司法环节,独立地做出判决结果。分别让不同的学生扮演审判员、律师、原告、被告的角色,通过亲身体验了解法庭审判的程序。这是一项富有趣味性的实训活动,课程教学由封闭式变为开放式,促使学生关注法律、学习法律,锻炼了学生的辩论技巧和思辨能力,提升了学生的表达能力和临场应变能力,让学生找到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感觉,从而在深度、广度和效度上巩固和拓宽知识能力,保持学生对法律的好奇心。

(四)预期的教学效果

通过课堂教学能够加强学生对知识产权基础知识的认知与把握,培养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提升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情感与意志,增强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认可,引导学生尊重知识产权、运用知识产权和保护知识产权。使学生学有所获、学以致用,形成自我保护意识,完善自我行为约束,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提高在实践中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的能力,在未来工作中懂得正确处理知识产权申请和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

参考文献:

[1]吴丰盛.基于职业标准的高职国际商法项目课程教学模式研究[J].鄂州大学学报,2015(10)

[2]田歆.浅议高校大学生知识产权意识的培养[J].大学教育,2014(8)

商法杂志范文第4篇

二、学位论文的选题(一)选题的意义1、选题,是学术论文写作的开始,实际上就是选择和确定研究课题、研究方向的过程,是极为重要的一步(引自《汉语写作学》);2、选题,是科学研究能力之一;3、博士、硕士论文的选题,是决定论文是否成功的关键。有的导师预先拟定若干题目,分配给学生。这样也可能完成较好的甚至优秀的学位论文。但学生没有学会如何选题,其学术研究能力不完整,缺乏选题的能力。不掌握选题和题目设计的方法,就只能参加别人的课题组,承担部分章节的写作,而不会自己设计课题,不能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现今所谓“学科带头人”,选题能力是其重要素质之一。博士、硕士研究生应当在第一学年结束前确定选题。(二)课题选定课题选定的四项要求:1、有学术性、理论性2、有实践性、针对性3、有充足的资料4、能够扬长避短1、有学术性、理论性答辩委员会成员评价学位论文,首先是判断其选题是否具有学术性、理论性。评价的结果,如果得出没有学术性、理论性,或者学术性、理论性较小的判断,该论文是否能够通过就成了问题。可见,缺乏学术性、理论性的课题,亦即纯粹技术性的、实用性的课题,不适于作为学位论文的选题。例如所谓“执行难”、“裁判不公”等虽说是重大的问题,但不是学术问题、理论问题,就不适于选作学位论文的课题。有的属于政策性、对策性课题,也不适于作学位论文选题。学位论文的选题应当是:研究一项法律理论,或者研究一项法律制度,或者研究一个法律原则,或者研究一个法律概念。答辩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专家在评价一篇学位论文时,所说该课题具有较强的学术性或理论性,是指什么而言的呢?换言之,判断一篇学位论文学术性、理论性之有无、大小的标准是什么?符合下述五种情形之一,即可认为具有学术性、理论性:其一,补白性选题这一课题前人没有研究,至少是国内法学界没有作过研究,这叫补白,填补研究的空白,属于有学术性、理论性。其二,开拓性选题这一课题前人虽然有所研究,但成果很少,仅有几篇一般性文章,或者仅研究其个别部分、个别侧面而不是全部,本文将研究的范围拓宽了,研究的程度加深了,作了系统、全面、深度的研究,这叫有开拓性,属于有学术性和理论性。其三,提出问题性选题这一课题是社会生活或法律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过去没有或没有意识到,当然更谈不到研究,现在提出这一问题本身就具有价值,标志学术研究的进步,也许本文还做不到系统、全面、深入的研究,其学术性和理论性就表现在率先提出问题。其四,超越性选题这一课题前人已经作过很多研究,可能已经形成通说,但本文根据社会生活和法律生活的重大发展,总结实践中的新经验,回答了实践中的新问题,所作出的研究结果远远超过了前人所达到的程度和水准,当然具有学术性和理论性。其五,总结性选题这一课题在不同的时代、不同国家都有很多研究成果,不同的研究都有所侧重,有其局限,有所不足,本文在前人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基础上作系统、全面、深入的带总结性的研究,这叫集其大成,当然具有学术性和理论性。2、有实践性、针对性一个课题虽然有学术性和理论性,但如果在现代法治已经没有地位,现代社会中不发生这样的问题,你的研究对我们的国家、民族的发展进步有什么用处,对于民主、法治和人权有什么意义?这叫不具有实践性、针对性。须说明的是,法史学研究,不能这样要求。须注意的是,有的课题,在当时可能没有什么实践性、针对性,例如80年代初期,研究破产法,研究期货、证券制度,往往会被人指责缺乏实践性、针对性。谈论实践性当然不能局限于当时,要预见到社会的发展。第一篇以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为题的博士论文在选题时,我国还没有证券交易所;第一篇研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博士论文在选题时,北京还没有几座公寓式大厦,住宅商品化政策还没有出台,能够说这样的选题没有实践性吗?再者,对实践性、针对性的要求,不可绝对化,不是什么研究都要求实践性、针对性。例如英美法上的某些制度,即使对我国法制不可能有多少参考价值,我们仍可选作学位论文题目。3、有充足的资料法学研究属于文本研究的性质决定,选题还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资料是否足够。有的选题虽然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性,但缺乏足够的资料,不可能成就一篇高质量的学位论文。因此,选题是否适当,不能只看学术性、实践性,一定要考虑资料是否充分?没有充分的资料,再好的选题,也应舍弃,不可勉强。论文写到中途,因为资料缺乏,写不下去,不得不重新更换选题,就被动了。4、能够扬长避短兵法上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学术研究何尚不是如此?前述三项要求,目的是做到“知彼”,即了解研究对象。第四项要求,是要“知己”。了解自己的长处和短处,尽可能回避自己的短处,尽可能发挥自己的长处。判断自己的长处、短处,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是否擅长抽象思维?有的人擅长抽象思维,擅长论辩,而另外有的人却不擅长抽象思维,不擅长论辩。阅读的范围宽,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等等读过不少,自然喜好辩论,擅长辩论。除专业著作外,很少读其他著作,对哲学、经济学、历史学缺乏兴趣,自然不擅长抽象思维。在选题时一定要考虑自己的长处、短处,使所选题目符合自己的长处,自己的短处可以避开。学术论文选题,大抵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理论型选题;其二,制度型选题。法理学领域的课题大抵属于理论型,就是民法领域也有理论型课题。迄今较优秀的民法博士学位论文,属于制度型选题的较多。在写作的难易程度上,理论型选题较难,制度型选题较易。理论性课题,需要作者有较强的抽象思维能力和驾驭理论的能力,擅长抽象思维的人可以充分发挥其长处。如果不擅长抽象思维的人选理论性选题,就会很吃力,感到难以驾驭,讲不出多少道理。就应当回避理论性选题,而选择制度型选题。制度型选题,所研究的是现实存在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存在,虽然不同于物质存在。法律制度,例如民法上的各种制度,法人制度、时效制度、抵押权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相邻关系等,是一种制度存在,有其定义、内涵、外延,有其构成、内容、目的、功能等,相对而言,容易把握、驾驭,容易成功。但一个擅长抽象思维的作者选了制度型选题,就发挥不了其长处。在博士、硕士研究生阶段,由于时间、精力及知识积累的限制,擅长抽象思维的人,很可能不擅长制度研究。选择了制度型选题,很可能正是其短处。其二,掌握外语种类及程度如何?各人掌握外语的语种和程度有不同。一个英语很好的博士生选择一个大陆法上特有的制度,长处得不到发挥,并且正好是其短处,例如论物权变动,由于英美法没有对应的制度,英语很好却一点也用不上,有很多德国、日本资料却不能利用,你叫他怎么能够完成一篇高水准的学位论文?反之,一个德语、日语很好的研究生,选一个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也是如此。其三,专业知识上的长处和短处现在的硕士生、博士生,大抵在专业知识上有所欠缺或偏重,因此在选题时要注意回避自己的短处。例如,对某个外国的法律掌握较好,而对国内的法制反到很生疏,如选择研究该外国法律制度的选题,可以扬长避短。这里顺便提到研究外国法律制度的价值问题,有的人认为研究外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创造性,否定其学术价值和实践价值。把某外国某项法律制度研究清楚,供作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参考,这就是其价值。将外国的某项制度、理论引人国内,使之体系化、条理化,以便我们能够了解、把握、借鉴,这就是学术性和实践性。(三)题目设计其一,题目设计的四项要求:第一项要求:题目要新颖第二项要求:题目与内容相符第三项要求:题目大小适当第四项要求:能够扬长避短第一项要求:题目要新颖一篇学位论文的题目,就是该学位论文的名称,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的名称。通过给学位论文设计一个题目,首先,是要明示作者所研究的对象,使读者(更重要的是答辩委员会成员)一望而知作者所研究的是什么;其次,要确定一个研究的最佳角度,将自己的研究限定在一个适当的范围,选择一个最好的切入点,现在时髦的说法叫“进路”;最后,还要能够引起读者的阅读兴趣。题目一般化,甚至千篇一律,千人一面,不可能给读者和答辩委员会成员、评定论文的专家以好的第一印象。有一个时期,很多法学论文的题目雷同,都是关于什么什么的几个问题,关于什么什么的若干问题,或者关于什么什么的三论,显然不能给人以好的第一印象。一般化的题目还会起反作用,读者心里说,连一个新颖一点的题目都拟不出来,可见作者的能力不怎么样!答辩委员会成员则会怀疑作者是否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切不可因小失大!不适当的题目设计的实例:博士论文题目:商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作为对照,举一些较好的博士论文题目设计:题目:国际贸易惯例基本理论问题研究题目:国际贸易中银行担保法律问题研究题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研究题目:抵押权制度研究题目:违约损害赔偿研究第二项要求:题目应与内容相符要求题目能够涵盖论文的全部内容。题目是关于某某制度的研究,但从论文的内容看,只是研究该制度的一个方面或一个部分,或者论文内容超出题目的范围,都是内容与题目不符。当然,不是说该制度的一切方面、全部内容都要研究,而是要求题目应涵盖该制度的主要方面、基本内容,如果不是这样,就要调整题目。举一个实例:博士论文题目: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本文内容,分五章:第一章违约责任概述第二章违约责任构成理论的基本研究第三章违约行为研究第四章归责事由研究第五章救济措施研究评论:这不能算一个好的题目设计。因为题目中使用了“及其”一词,相当于英文中的AND,给读者的印象是:本文要研究两个课题,一是违约责任,二是违约责任的比较。而从内容看,作者的意思大概是: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违约责任。可以改为:“违约责任研究”,或者“违约责任的比较研究”。问题出在第五章。“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措施”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而违约救济措施超出了违约责任概念的外延。违约救济措施有多种,其中有的属于违约责任形式,有的不属于违约责任形式。简而言之,论文题目涵盖不了第五章的内容。这是文题不符的例子。再举一实例:博士论文题目: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法律机制研究从题目本身看,作者所要研究的范围很明确,似无问题。但我们看论文目录:第二章期货市场风险研究第三章期货市场风险管理机制的比较研究第四章建立我国期货市场风险管理法律机制的思考第五章期货交易所及其会员的法律地位第六章期货结算机构及其会员风险管理的法律机制研究第七章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地位及风险控制第八章期货交易的民事责任研究评论:第八章显然超出了题目所限定的研究范围。民事责任,即使是期货交易中的民事责任,也不能说只是风险管理的法律机制。因为“民事责任”不是“风险管理”的下位概念。当然,作者有理由说期货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可以发挥风险管理法律机制的作用。但绝不是期货交易中的民事责任所发挥的作用的全部。因此,第八章的内容已超出题目的范围,导致文题不符。解决的方法,一是干脆删去第八章;二是调整题目,例如加一个副题: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法律机制研究――兼论期货交易中的民事责任再举前面提到的题目:商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其内容包括六章:第一章商法的产生、演变及大陆法系商法和英美法系商法第二章商法的调整范围及对经济关系的深刻影响第三章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第四章传统商法向现代商法的演变及特征第五章商法在中国的历史命运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生第六章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评论:从各章标题看,能够说各章的内容都是商法的理论问题吗?都是商法的重要理论问题吗?都是商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吗?恐怕不能。应当肯定,本文内容之大部非理论问题,至少非重要理论问题。属于典型的文题不符。顺便提到,其结构亦不合逻辑,也不符合博士论文的其他要求。第三项要求:题目的大小要适当题目太大,必然空泛,题目太小,分量不够。题目大小,决定论文篇幅长短。硕士学位论文,一般四五万字,长的七八万字。博士学位论文,一般要求二十万字以上。写博士学位论文,题目太小,写三五万字就没什么话说了。或者写硕士学位论文,题目太大,写到十来万字还打不住。勉强写成一篇硕士学位论文,浅浅的、泛泛的,没有什么深度。都是因为题目太大、太小,不适当。题目的大小,关系论文的成败,不可小视。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在《民法五十周年》一文中特别谈到这个问题。他说,目前台湾各大学硕士学位论文题目过大,且多所重复。但有日益精致的趋势。王泽鉴先生列举了他认为大小适当的论文题目:假设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物之使用利益与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法上的求偿关系第三人与有过失第三人利益契约之不完全给付不当得利研究不当得利法上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法规目的论与相当因果关系继承回复请求权亲属间的侵权行为。这些都是王泽鉴先生认为比较适当的硕士学位论文题目,假设我们将这些作为博士论文的题目,大多数都嫌太小,容纳不下二十万字。须说明的是,个别题目弹性较大,例如“不当得利研究”,80年代《法学研究》刊登过一篇约八九千字的论文,90年代《民商法论丛》刊登过两篇,一篇约三四万字的专题研究,另一篇硕士学位论文约八万字。而王泽鉴先生的《不当得利》一书二十多万字。日本学者加藤雅信的《不当得利研究》,是博士学位论文,日文一百多万字。再如“公司人格否认论”,也属于弹性很大的题目。《民商法论丛》刊登过一篇,是硕士学位论文,后来《商事法文库》出了一本同名的书,是一篇博士学位论文。这样的题目,由于弹性很大,既可以作为硕士学位论文的题目,也可以作为博士学位论文的题目。因此,考虑题目大小,还要注意题目是否有弹性。《民商法论丛》选刊的硕士学位论文已经不少,一般题目大小适当,硕士生选题可以参考。似可得出这样一个规则:硕士论文题目的设计,要避免过大;博士论文题目的设计,要避免过小。请看一篇博士论文: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第一章导论第二章形式主义法律传统中的物权程序第三章物权程序建构的正当性标准(一):工具价值第四章物权程序建构的正当性标准(二):过程价值第五章物权程序建构的基本法律问题第六章物权程序的正效应(一):登记的效力第七章物权程序的正效应(二):权利的顺位第八章物权程序的负效应:登记错误及其修正第九章物权程序的关联效应:预告登记第十章结语评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制度性选题,并且是程序性制度,其容量有限,且很难讲什么道理,大概可以写

五、六万字,至多

七、八万字,作为硕士论文选题是比较适当的,作为博士论文选题就不适当。作者显然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因此,首先在题目设计上花了心思,在“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研究”之前,增加“物权程序的建构与效应”一句,并用“;”号连结,目的在增强选题的理论性和扩张其容量;其次,在论文本论部分设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着重讨论“物权程序建构”的价值取向问题,目的在展开“理论性”论述。其结果是:导致论文前半部分“太虚”(游离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抽象论述),后半部分“太实”(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的具体论述),给人以“两篇”独立论文被“粘连”在一起的强烈印象。答辩会上,不止一位答辩委员指出这一点。如删去第

二、

商法杂志范文第5篇

文献引证是衡量学术著述之影响的一个重要维度,特别用来研究一些本来非常难于定量研究的现象,例如声誉、影响、威望、名望、学术产出的质量、杂志的质量以及学者和大学院系的产出;在一些学科,引证数已一直都是获得较高学术荣誉(比如自然科学中的诺贝尔奖)的一项有效预测。[1]在国外法学界,至少在美国,这类研究已经相当普遍。[2]国内近年来,即使在法学界也有人一直在坚持这样的研究。[3]但是,就总体而言,在法学界这种研究到目前为止还很少。

很少的原因很多,但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看不出这类研究的效用。如果说通常的法学研究对法学的知识体系直接作出了贡献,那么对法学研究的这种研究,似乎就如同为柏拉图反对的“艺术”一样,并不产生“知识”。但是这种理解是应当改变了。因为在今天,法学研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生产着各类知识产品。因此,研究法学知识生产的一些要素,从宏观上理解法学知识生产的一些特点和基本状况,或者说反思学术,已经成为知识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构成;这种研究不仅具有理解世界的意义,而且可能作为一个决策参考因素,影响和调整法学研究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本文的研究就试图显示这种研究的效用。

另一个原因,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这样的学术传统,缺乏相关的可供分析的数据资料。特别应当指出的,引证在中国大陆法学界作为一种制度也就是近十年左右才真正发展起来,已经初步形成了一种尽管还不完备的学术规范。只要看看90年代初期之前的法学著作,特别是法理学著作,但也不限于法理学著作,常常只是引证马列经典作家、中共中央或中国政府的文件为主,即使引证“纯学术著作”也往往限于一些得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或中国共产党的领袖赞扬的中外思想家;同时引证习惯也受传统人文学科的引证习惯(以引证经典为主)的影响。引文基本是作为权威的结论,作为真理的化身出现的;引证者诉诸的是被引者的地位,而不是其思想。正如我先前说过的,其关注的是作者的话语,而不是作者的话语。这种引证风格是一种“信而好古”的知识传统和体系的产物,属于一种威权主义的知识传统。在今天看来,当年法学研究中的引证模式极不规范,非“学术”,往往牵强附会,更常常各取所需,在学术论争中,常常注重所谓的微言大义、强调正确理解,强调思想的精髓。80年代后期关于马克思的法律本质之引文的理解和翻译就是这种引证的一个极端的例子。[4]

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西方学术制度的导入,这种状况开始有所转变。首先是在高鸿钧、贺卫方先后主持的《比较法研究》,他们推行了、坚持了并且大力提倡了学术引证。此后随着中国社会科学界的提倡和其他学科(特别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影响,[5]中国法学界的引证状况到了90年代中期以后已经有了较多的改观,诸多期刊都推出了自己的引证体例,至少在形式上已经形成了学术引证的惯例。

但是如今问题仍然不少,例如,随机的引证比较;正面的引证比较多(还是引证作者心目中的“权威”学者,无论中外,无论古今,也无论意识形态倾向);批评性引证很少,最多是“有的同志认为”之类的,至于这“些”或“个”同志是谁,让人莫名其妙;引证观点的多,引证材料资料的少;印证外国学者的多,引证中国学者的少。到了世纪之交,在某些文章中,甚至引证有成为一种学术的装饰的嫌疑,甚至(在其他学科)出现了“伪住”的现象。[6]本文后面汇集的数据和相关的分析还会表明其他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我看来,主要是因为引证作为一种学术实践和制度,在中国法学界,就普遍而言,基本上是一种模仿或移植的产物,因此许多人对学术引证的学术的创新功能或效用并不理解。在“信而好古”的知识体系中,很容易变形;在学术市场的竞争中,也很容易成为一种商品包装。这种状况只有在今后的实践才能完善。

尽管存在着许多问题,却不意味着应当拒绝对当代中国法学的状况进行引证研究。因为严格说来,任何数据或资料都不是万能的,关键要看使用者用来测度或证明什么东西。如果考察中国学术论文的来源文献,例如考察其引用的学者、资料类型及其变化(如果有的话,而且我的判断是有变化),我们可以看到法学著述者所使用的中外学术思想资源甚至知识传统的改变;考察引证的是论断还是思想进路或方法也可以看出研究者的心态变化。甚至从引用的数字资料的增加还可以看出中国社会的变迁。

本文研究的是被引文献;具体说来,是最常被引的中国法律学者,即根据被引的次数来给中国的法学家排排队。但是,对这一研究的效用和意义必须予以适当限制。

首先,西方学者的引证研究模式中提出的一系列影响引证的因素[7]不能在中国套用。不能简单地把被引数视为学术成就和贡献,这一研究因此不是梁山伯好汉排座次。理由是,被引数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就总体而言可能尚不足以作为衡量学术质量和原创性的准确标准。这是一个判断。判断一般并不取决于有没有可以解说清楚并自洽的理由;但也不是完全没有理由。最重要的理由就隐含在我前面的关于引证作为学术的形式规范已经形成这一命题中,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引证作为学术的实质性规范尚未形成。在中国法学界,引证率可以意味着被引证者的学术著作众多,身在教学单位因此弟子多,撰写了重要的由教育部或其他权威部门推荐的教科书,触及了某个社会-而不是学术-热点问题,作者本人是公众人物、有某个行政职务因此有较多的知名度,或者意味着被引者有过出国经历因此有较强的外语能力并翻译了某些有影响的流行的外文(学术或准学术的)著作等,但决不能轻易并直接等同于学术的水平和学术贡献。因此引证数量的分析在判断被引者学术水准上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标志。

但是,在我看来,引证率仍然可能用来测度某些因素的。由于引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引者自己的选择,因此,这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引学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包括其著作、论文以及学术观点的知名度,体现了引用者对被引证者的观点的某种认可或者冲击(当引证是批评性的)。此外,由于中国法学家流动性相对于英美国家而言较小,因此引证研究还可能了解被引证的知名学者所属的机构和地域;可以考察被引学者的年龄段,学科;可以考察被引著作的类型;学者的学术产出能力,或学术引介能力,接触外国文献或稀罕文献的能力;甚至考虑到数据之外的现象,例如学者的流动,或许可以看出学术人员或中心或重镇的转移;结合其他一些资料,或者还可以用来预测未来的某些趋势。

因此,必须注意,本研究所测度的诸如知名度和影响力这样的因素都是中性的,尽管这些概念在中文的日常语言世界中常常具有褒义,但在本文的研究时并不意味着肯定或正面评价。

还必须考虑一个因素。一些真正有影响力的研究往往已不再为人们引证,例如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样的命题,例如“看不见的手”,例如进化论或社会进步的观点,例如有关市场经济的一些命题。这些研究结论之影响是如此强大和深入,因此,已经融入了作者的行文,就如“随风潜入夜,润物细无声”的春雨,成为社会的一种共识、一种知识背景,成为许多研究的前设了。因此,我这样的文献引证研究会不会错过这样的重要学者或著作呢?但是,这在当代中国法学界最多也只是一个理论的可能,而不是一种真实的可能。因为,就中国当代学者而言,还没有这样的具有原创性的学者。即使有人最早在报刊杂志上提出了某个后来颇为流行的学术观点,也大都或者已经是当时学界认可只是尚未被中国政府正式采纳的主流观点(例如“法治”),或者是从国外或域外引进的在学界已经比较流行的观点了,因此第一次发表并不意味着其原创性。这当然也意味着,就学术的原创性而言,坦白地说,中国法学界还有漫长的路要走。

当然本研究的意义并不限于理解法学研究的现状,或预测某些未来发展态势。我更看重的本研究对于中国法学界的方法论意义。黄仁宇曾指出中国历来缺少数目字管理的传统,[8]因此,治国拍脑袋,法学界以及普通公众也习惯于凭印象。拍脑袋、凭印象当然不是完全没有理由,在精细完全的信息不可能获得的情况下,我们往往只能凭印象。但关键是如今的社会和技术发展已经积累了大量可靠的数据,其他学科的定量分析研究也为法学界的这类研究提供了可以模仿的样本,因此为我们从数目字上理解和管理提供了某种可能。因此,本文坚持我先前的一些类似的尽管很粗略的主要依据数据资料的定量研究的进路,[9]我的目的在于强调并通过这一研究指出,现在我们有可能运用现有的资料进行一些定量分析,这种资料和数据并不是如同我们习惯认为的那样是完全缺乏的。我认为,这类依据数据库进行的定量分析,无论分析的结果对错,对于中国法学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应当发展和开拓的。

当然,我还想借这一研究推荐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这个网站以及它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资料库情况简介

要从数目字研究问题,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可能是资料和数据。因为没有可靠系统的资料,哪怕问题再重要,也无法研究,或者研究的结果完全不可靠,甚至误人子弟。

我所依据的资料来自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的数据库。该数据库是南京大学1998年起研制的“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南京大学CSSCI项目组经过论证、研究,选择了正式公开出版发行的能反映当前我国社会科学界各个学科中最新研究成果,且学术水平较高、影响较大、编辑出版较为规范的学术刊物,他们参照美国《科学引文索引》(SCI)选用期刊占世界科技期刊总量的比例与《中国科学引文数据库》(CSCD)选用期刊占我国科技期刊总量的比例,结合中国社科期刊出版发行的情况,确定CSSCI的来源期刊控制在我国正式刊行的社科期刊总数的8-15%,最后经全国约1000多名教授,他们最后确定了500种左右中文期刊(2000年为419种)。[10]大致说来,这个资料库是比较完全的,因此也是比较权威的。

该资料库主要从来源文献和被引文献两个方面向用户提供信息。来源文献的检索途径有:论文作者、篇名(词)、作者机构、作者地区、期刊名称、关键词、文献分类号、学科类别、基金项目以及年代、卷期等10余项。被引文献的检索途径有:被引文作者、篇名或书名(词)、期刊名称、出版社、年代、被引文献类型等。因此,根据现有的资料库可以依据作者名查询他的著作自1998年以来每年的引证总数,也可以按照著作(包括译作)、文集(个人的或集体的)、期刊论文等查找分类文献的引证数。此外,还可以作其他用途,例如可以根据作品名查询该作品本身的每年引证数。由于时间的滞差,目前提供的有关资料仅到2001年。

由于设计考虑的问题,该资料库使用起来并不便利,至少对于我这个研究而言如此。我目前感到的最主要的缺点是,资料都是按年入库的,因此只能无论对哪个检索项都只能逐年检索,不能累计检索。这就带来了很大不便。此如果要检查我朱苏力的资料,只能一年一年的检索,然后手工相加。由于目前还只有三年的资料,因此这个问题在目前可能还不算一个大问题,但是几年之后,这种状况就可能严重阻碍人们的有效使用。

此外,为了部分地印证和核对相关资料。我还利用了中国期刊网。这是由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开办的中国期刊网是目前国内最大型的学术期刊数据库,共收录有1994年以后国内6,600余种期刊的题录、摘要以及3500种期刊的全文,但是由于期刊杂志进库都要收费,据我所知有些重要的甚至核心期刊都没有入库,因此并不完整。全部期刊分为9个专辑(即大的学科群),可以按专辑检索,也可以合并检索。中国期刊网提供了三种类型的数据库,题录数据库、题录摘要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使用者可以进行“专项检索”和“组合检索”。专项检索包括全文、篇名、作者、机构、关键词、文摘、引文、刊名、基金9个检索途径。关键词检索指的是对论文中的关键词或主题词部分进行检索,与全文检索不同;引文检索是对文章后的参考文献的检索。我使用这个库主要用来查证被引作品是独作或合作,以及必要时辨别同名作者。

三、操作处理及理由

引证研究首先的问题就是研究谁的被引数?我第一步是列出一份我认为近年来比较知名的、活着的并且学术上依然活跃(即使有些已经退休)的学者初选名单。这首先是凭自己的印象,但为了减少自己的必定有的偏见,我还询问了其他一些学者或学生,向他们了解各自专业领域内的或他们认为知名学者的名字。基于这样一个名单,我检索了这些学者的被引数据资料。

由于个人的记忆和印象有限,以这种方法获得的候选名单肯定是不完整的,甚至可能会有重要的遗漏。特别是一些处于边际状态的学者,有可能没有进入我或我寻求帮助者的视野。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的做法是第一步,尽量列出一个较大的初选者名单,然后在网上查询他们的相关引证资料,加以排序,这样就可能排除一些边际选择的错误。事实上,我总共列出了100多位知名学者作为候选人,最后依据搜寻的数据汇总得出了将在下一节分析的总共四十一人的资料。这样的做法仍然难免有或大或小的失误,但是我们必须清楚,任何人都无法将所有的中国国内的法学学者都列入大名单。因为这首先就会有一个如何界定法学学者的问题,而且这个界定必定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专断的-我以主要在法学期刊上就狭义的法律问题作为标准。其次,我还必须考虑精细的成本收益问题。任何精细都是相对于需要和可能性而言的。最后即使有较重大的失误,我也只希望读者能够指出,在可能的时候做出改正。

就引证数字而言,资料库可以提供每一个名字的作者的全部引证数字,也可以提供该名字作者的著作(包括专著、译著和教科书)被引数(资料图显示为“图书”)、文集(资料库中显示为“汇编”,包括个人文集和被纳入文集、论丛的个人论文)被引数以及期刊论文被引数。经过考虑,我选择了三项指标,总引证数、著作引证数和期刊论文引证数。其中著作在资料库中的索引项为“图书”和“汇编”,前者包括了专著、教科书、译著,后者包括了汇编的文集。鉴于法学研究的特点,我的检索发现,著作的被引数大致相当于总引证数减去期刊论文引证数。

将图书同汇编两项合并为著作是有一些理由的。首先,我在查询数据时发现当初数据输入者的“图书”和“汇编”分类就不严格的,不时会有交错。例如当引者引证的是我的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时,这就被分类为“图书”引证,但是当引者引证是该文集中某篇文章时则被分类为“汇编”引证。其他一些学者的著作也同样有这种情况。其次,这种引证的分类也是有问题的,一本由众多作者每人一篇论文汇编的文集很难与一本由多个作者撰写一位作者主编的教科书或“专著”之间区分开来。因此,第三,这种合并一般说来并不影响本文数据的质量。第四,一个更为个人但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是,在汇编类的引证中,我的引证数第一,因此即使为了避嫌,保证本研究的公正,这样处理也是必须的。

但我并不为了避嫌而避嫌,不会为了避嫌而扭曲了资料。否则,就同样不是以学术为重,而是沽名钓誉。事实上,我坚持将期刊论文被引单独作一类,尽管我也同样排名靠前,并且由于近年来,我受到的学术批评较多,因此,可能有部分引证是否定性的或批评性的。理由首先是期刊论文和著作的发表机制毕竟有所不同。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学期刊发表的论文基本上都还不是同行评审的结果,但毕竟是由编辑从大量已完成的来稿中选择刊登的,因此或多或少还有一点市场筛选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制在起作用。编辑有可能选错,也有可能有各种人情因素,甚至有极少数约稿,但是就总体而言,期刊论文的发表要比教科书、专著、译著、文集或论丛之类的著作出版略微严格一些。相比之下,出版社出版的著作在中国目前一般说来有不少都是“指腹未婚”的期货,尤其是对那些已经名声在外的学者,因此其产品更多是“信誉商品”;教科书则更是这种情况;有些文集或论文汇编则更可能是自费出版甚或是补贴出版的。在这个意义上,期刊论文更像是“检验品”,尽管也常常有“信誉”的因素涉入。因此至少在我看来,期刊论文可能质量更高一些,特别是一些核心期刊的发表竞争更为激烈。这一点,国外也是如此。当然这不是说,每一篇期刊论文都比每一本著作或文集中的论文更有分量,更有影响;我这里只是按数学上的大数定理判断的。

期刊论文单独分类的另一个理由是考虑到著作和教科书出版上事实上存在的垄断问题。这一点在北京,在一些著名科研机构中更为明显。例如,出版法律书籍和教科书的出版社大都集中在北京。因此在其他因素大致相当的情况下,同样优秀的外地学者更少可能有机会参与写作教科书,或者参与了,做主编的可能性也要低于同样水平的北京学者(因为出版社也要考虑统稿的便利等因素)。因此,外地作者之著作,尤其是教科书,被引的概率就被这种可能性压缩了。这种情况在期刊上同样会出现,北京的法学期刊也比较多,更比较有影响,由于心理学上的“有效启示”现象,北京的作者一般说来也更多“近水楼台先得月”。但是相比起来,期刊论文毕竟是投稿的,而且事实上各地均有一些法学期刊,并不都集中在北京地区;各地区的期刊或多或少都会有那么一点地方观念,一点自留地,至少在同等情况下,本单位或本地的作者得到优先发表的概率会略微大一点。尽管这种现象也不符合学术规范,但是毕竟要比著作和教科书出版的中央垄断现象要好一点,是对中央垄断现象的一种抵抗。

第三个理由是考虑到成就较早的学者与成就较晚的学者之间的差别。一般说来,成就较早的学者一般都更有可能主编教科书、出版专著,而成就较晚的学者相比而言这种机遇会少一些,他们会更多在论文上同前一辈(学术的而不是年龄的)学者竞争,并且事实上在学界有较多影响。

最后一个理由是著作(特别是教科书)中合著的相对较多,而期刊论文中合著的较少。绝大多数期刊论文都是个人独著的,只有部分老学者和个别中青年学者习惯于合作撰写论文。两年前的一个有关期刊论文的引证研究也印证了这一点。[11]

综合上述理由,以及其他可能的理由,我认为把期刊论文作为确定学术影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有一定的理由的。尽管其他学者对此作另一种更为简单的处理,同样也可能是正当的。

至于前面提到的批评性引证问题,我认为并不对本文的研究构成实质性影响。首先,因批评性引证而其被引数大幅度增加的学者很少。在所有研究的学者中,只有我可能因为这种批评引证可能“获利”。但是,简单查询表明即使对我批评性引证数量也并不多;[12]其次,如前所说,本文研究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都是中性的,并不具有褒义;三是,错误的观点仍然可能有影响力,却不是因为其错误才有影响;甚至引发了众多批评的观点本身就表明这种观点是影响的。

对于现有的资料,我的处理首先是选择了四年引证数合计。这样处理的理由首先在于目前仅有四年的数据;其次但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四年的数据可以大致防止某一年某人著作被引数字的急剧变化,因此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较大偏差。

防止较大,但不是彻底消除。因为,四年的数据合计对于已经成就的学者大致公道,尽管他们也会有学术创作大年和小年之分,但是,可以预料还会有其他一些可能的偏差。例如,不同的学科的引证数肯定会有偏差,能够进入被引先列的肯定都是一些相对比较热门并且比较成熟的学科,因此一些研究人员或学术期刊著作出版较少的领域的学者,例如刑事侦察,肯定被引较少;这个数据也不可能反映近年刚刚崛起的青年学者的影响力;此外,这一数据也仅仅到2001年,因此,没有反映最新的学术变化。但是,我想,第一,完全的准确是不可能的,因此任何研究都必须接受某种程度的偏差;第二,这里测度的仅仅是著述的社会影响力而言,而不是测度其学术水平;第三,这里研究的只是一种基本格局和态势,并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学术评判。因此没有必要把这里的研究结果看得太重。如前所言,真正的学术影响力可能是“润物细无声”的。

我的具体做法是,首先搜寻了150多名学者各自的4年的总和被引数、著作文集被引数和期刊论文被引数。为了防止偏差,我特别注意排除了所有的自引。我还注意到中国学者可能有完全重名和部分重名的现象。事实上,在法学界就有,例如法学界有两个夏勇,又有李浩和李浩培。如果不加注意,都可能闹出笑话,无意间就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此我都予以细致的关注,必要时甚至在期刊网上察看了一些论文的内容。即使如此,我也并不能完全保证每一次区分都是正确的。

在此基础上,我将每位候选人的著述引证数按上述三项指标分别排序。如果三项均进入前61名的学者将自动成为最常被引的学者;由此得出的人选共42人。然后,如果著作文集或论文中有任何一项进入前30名者,也将进入这个名单;由此期刊论文被引有4人和著作被引有四人总共有8人满足这一条件。由此获得总共50人的名单。这50人按其各自的分排序。得分的计算方式是,

一、前42人中任何一位作者的总引证排序号+其著作文集被引数排序号+其论文被引数排序号;

二、其他8人是各自著作或期刊论文被引数之序号加上61与他们三人和四人的排序号之和。例如,童之伟、龙宗智、李浩、郝铁川教授的期刊论文被引数序号分别为6、12、23和24,但他们的著作被引数都在61名之外,因此他们各自的著作被引数序号则分别为61+1、61+2、61+3和61+4.最后按分值多少排序,得分值越低,最后排名就越高。

中国国内法学学者著述引证情况(略)

四、初步的分析

根据汇总表可以看出:

学科分布:被引最多的法学学者主要集中在下面五个领域,即民商法(包括知识产权法)有12人、法学理论(包括法律史,因为不少法律史学者从事的研究更侧重理论,例如梁治平、贺卫方)有13人、刑法6人、宪法行政法6人、诉讼法(刑诉3民诉5人)五个领域。此外有3位国际法学者,两位经济法学者进入了这个名单。

因此,就学科热点来讲,法学的研究热点大致是民商经济法、法学理论、刑法、宪法行政法、程序法。数据大致印证了一般的印象。国际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影响力显著下降。但着重号是重要的,也许国际法的一些内容已经融入了其他学科,例如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和程序法。此外,就这四年的数据来看,经济法学的影响力似乎也偏弱,但是这一判断同样应当予以限制,因为有些商法学者也可以说是经济法学者。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20多年的对外开放,却没有一位国际公法或私法的中青年学者进入这个名单。

机构和地域分布:就机构而言,就职北大的学者最多的,表中的50名法学学者中,北大为9人。其次分别是中国人民大学7人、中国社科院6人、政法大学5人、清华大学5人、武汉大学3人,华东政法和南师大均2人,吉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厦门大学、上海交大、浙江大学、湖南大学、国家行政学院、法学会、文化部艺术研究院、全国人大等其他单位则分别有1人。

人数多是学术研究实力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的证据。如果某个学校或单位有5人进入这份名单名,但排名都靠后,那么以引证数衡量的学术影响力可能也只相当于有1人进入此名单但排名第一的学校或单位(请比较著作和期刊论文被证第一名与最后5名的被引数)。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在引证排位的前25名中,北大有7人,优势比较明显;人民大学4人、社科院、清华大学很有3人,中国政法大学有2人。

更细致地分析表明,北大比较显著的优势有法学理论、刑法、宪法行政法;但是在民商法上明显比较弱。中国社科院的优势在于民商法(包括知识产权)。人民大学的突出优势同样在于民商法,在刑法上也有某些优势,但优势已不像人们想象的那么显著了。政法大学虽然在各个学科中都有一定的优势,但优势都不显著。相比之下,清华显然已经在崛起,不仅有5人进入了大名单,并且有3人进入了前20名。这表明清华法学院的组建大致是成功的,吸引了一批优秀的人才;其优势主要在民商法上。武大国际法优势也并不非常突出。

从这个表来看,作为法学研究重镇的西南政法大学和吉林大学确实局面不佳。

如果从地域来看,可以看出北京集中了最多的出色法学学者,36人,占了全部人数的2/3.其次是武汉有5人(李双元家居武汉),上海3人,江苏2人、福建、重庆、吉林、浙江各有1人。考虑到广东和山东等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因此,看来法学发展与经济发展关系的一般命题是必须予以限定的。至少从目前来看,我认为,至少在目前,中国法学研究的发展与经济的关系似乎并不那么大,而是与政治权力中心的关系比较大。

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状况有可能正在改变。特别是如果不是按行政区划来看,而是按经济区即把上海同江浙的长江三角洲地区联系起来看,就会发现,如今这里可能形成一个新的法学家群体,这里已经聚集了6位有影响的学者(南京的公丕祥、李浩、上海的童之伟、何勤华和郝铁川,再加上杭州的孙笑侠)。如果加上梁治平在上海设立了经济与法律研究所,因此长江三角洲地区的法学研究的局面也许正在改变,有可能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另一个集中地。但是这仍然不能说明法学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有什么关系。因为,第一,这几位学者,李浩除外,都是从事广义的理论法学研究的;第二,这些学者都很难说是本地的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最多只能说经济发展可能吸引了法律学者的流动。这一点,如果再放大一点,考虑到徐国栋、梁慧星几年前的流动或半流动,以及近年来其他一些学者的流动,就可以看得更明显。如果这种趋势为实。也许在未来十年里,中国东部沿海地区对知名法学家的吸引力会逐步增加,这些地区的法学研究的影响力会增大。与此形成反差的是,如果没有其它因素的改变,东北的和西南作为法学研究教育的重镇的影响力有可能进一步下降。

年龄:就年龄来看,这些法学家大致集中在两大群体。接近70岁以及以上的年龄段和40-50年龄段或者说后前三届法学毕业生。前者有约16人,后者则近27人。在50至65岁之间的学者,只有4人;40岁以下的学者只有3人。这种局面反映了中国法学家的培养的现状。

如果就机构来看,北大的9人中有3人超过了或接近了70岁,50岁以下的有4人,40岁以下的有2人;人民大学有1人超过了70岁,50岁以下的有4人;社科院有两人超过了70岁,50岁以下的只有2人(当然现在人大任教的张新宝原来也在社科院工作。),而中国政法大学有4人超过了70岁,只有一人在50岁以下,武汉大学进入这一名单的50岁以下的学者一个也没有。从这一角度看,这后三个学术机构可以说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一个后继乏人的状况,其学术影响力有可能在未来几年会下降。而北大和人大法学院学术中坚力量的年龄结构相对比较好,至少在未来10年里,可能继续保持领先位置。清华大学的5人中,最年长的也只是60出头,其他4人均在50岁以下,因此如果现有的趋势不发生突变,清华大学的法学影响力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可能会继续上升。

人才培养:尽管北京或北大、人大、社科院是法学家汇聚的地方和机构,但是许多人才却不是在这些地方或院校产生的。如果从中年法学家看,本科毕业的集中在两个地方,北大(姜明安、陈兴良、何勤华、张志铭、王亚新、张守文、朱苏力)和西南政法(贺卫方、龙宗智、徐国栋、梁治平、张新宝、张卫平等),此外是中南财经政法(王利明、张明楷、吴汉东)。但考虑到学生人数,应当说北大相对出人才较多的地方,但这也许并不是由于北大的法学教育的结果,很可能是由于入学学生的素质相对较高而已。

如果从培养新人崭露头角的角度来看,北大则显然不如人大(前者只有姜明安、朱苏力、陈瑞华、张守文),而人大在同一时期则先后出现了陈兴良、王利明、赵秉志、梁治平、杨立新、史际春等;而且人大的学者成名大都在90年代中期之前,相比之下,北大推出的人才比较晚,除了姜明安外,基本都是到90年代中后期才崭露头角。因此90年代人大“人才济济”的印象是真实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同一时期,中国社科院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培养和推出的人才也是比较多的,前者自80年代以来先后推出了5人(梁慧星、郑成思、孙宪忠、张志铭、张兴宝)和4人(张明楷、童之伟、徐国栋、吴汉东)。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也各自出现了2人(分别为贺卫方、陈桂明;张文显、崔建远;何勤华和郝铁川)。

引证特点:在著述引证上,有些学者被引的教科书或教科书类著作较多,如王利明、梁慧星、陈兴良、沈宗灵、张文显、高铭暄、王名扬、赵秉志、罗豪才、江平、马克昌等;或被引译著较多,如贺卫方、朱苏力。真正引用学术专著的相对较少,因为在中国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专著还比较少,或者说,在法学界目前还没有这种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专著概念。而就学术专著而言,我指的是就某个小题目的深入并且具有创造性的研究。

比较起来,被引的老一辈学者以教科书类型著作偏多,例如沈宗灵、高铭暄、王名扬、江平、马克昌、陈光中、张晋藩;而除了个别的老学者外,年轻一代被引的论文偏多。由于论文和教科书性质的论著所关注的问题有一定差别,因此这种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这两代学者之间的学术关注和学术使命是不同的。前者更多属于学术领域重建或恢复时期涌现的学者,后者比较起来更多是发展时期的同时更多研究性质的作品。

表中的结果也证实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隐含的,即比较而言,在京的老学者著作较多,而外地的中轻年学者论文较多。前面提到的著作被引数未进入前50名但期刊论文被引数进入了前30名的大都是外地的相对年轻或崭露头角较晚的学者(童之伟、李浩、龙宗智、郝铁川),而期刊论文被引数未进入前60名但著作被引数进入了前20名的都是北京的一些前辈学者(高铭暄、王名扬、陈光中、张晋藩)。由此可见将期刊论文引证与著作引证分别计算排序,确实更能反映这种学术格局以及学术格局的变化。

鉴于目前著作包括教材被引数量远远高于期刊论文被引数量,由此可以甚至可以推断引者论文的状况,甚至目前中国法学期刊论文的一般状况。更多著作与教材引证可能涉及到被引者和引者两方面的情况。一是被引的论文本身的内容就缺少创新,因此引者觉得没有必要引证论文,更情愿引证已成定说的或比较权威的著作和教材。但是一般说来,并且前面关于著作出版和期刊的不同机制也令我相信或至少可以推定论文比著作和教材新意更多(并且这也是国际学术界的一般看法),因此,我认为问题可能更多出在引者身上,即大多数论文作者更注意引证权威著作或权威教科书,不那么注意引证创新内容相对更多的期刊论文;由此可以推定,这些引用了他人著作的期刊论文的创新程度也不高。这个现象就反映出中国法学期刊论文普遍存在着一个更深、更大的问题:中国的法学期刊论文就总体而言可能仍然处于一个学术恢复和重建时期。因此,许多法学研究者抱怨的重复研究太多或“天下文章一大抄”的现象,可能并非虚言;大量的期刊论文有可能更多是“述而不作”或“述多于作”,基本是在普及法学知识,其功能不在于只是创新,而在于法学共同体的建立和现代法治意识形态宣传。这种状况如果说在90年代中期之前还有所必要的话,当前已经应当改变。这里涉及到的实际就是我在前面提到的知识转型,以及更大的是一个社会转型的问题。因此,中国政府和学术界近年来一直强调学术创新,知识创新,这对于法学界也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的。但是从现有的数据中很难确定这种强调是否起了作用,这个转变是否已经开始?

五、其他问题

如果同国外的引证研究比较一下,我还发现其他一些问题。

首先,无论是什么因素,我的研究发现,自我引证在中国,除了少数学者身上外,一般都比较少见。这主要倒不是因为大多数中国法学学者比较谦虚,不注意自我推销,或者是其他因素。在我看来,更可能是因为,(1)中国法学作为学术研究的学科的传统还不够,中国也不是普通法传统,历来不大重视法学学术论证和学术理路的整理,因此学者一般满足于提出或引进观点,很少注意保持思路和方法的连贯性;2)与此相关的是,许多论文著作-特别是在法制建设的恢复发展时期-的普及性和宣传性较强,因此许多观点的“初始产权”不够明晰,也很难明晰;3)同样与第一点相关的是,中国法学研究的学派还有待形成,法学家往往以领域为关心对象,有时还会“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因此其研究项目和研究思路上都非常欠缺连续性,扩展甚于推进,自然也很少自觉反思并感到自己学术思想的推进以及整个学术领域的前沿改变。当然,也许还有其他一些原因。但是所有这些原因都造成了学者不大注重并且无法引证自己的著述。当然这也并不完全是一个问题,甚至可能有某些好处。至少就目前而言,尽管中国法学界自我重复的现象颇为严重,但在西方学术界可能成为一个问题的“自我引证”在当代中国反倒不是一个问题,或至少目前并且就总体而言还不是一个问题。

又比如,同样在西方学界出现的“互惠引证”,即学者之间只是为了提高自己著述的引证率而不是因为对方著述的学术优点而相互予以引证,在目前中国也同样不构成一个问题,尽管也许会成为一个问题,并且可能弄不好成为一种“学术腐败”的新动向。因为,如前所分析的,就总体而言,中国当代法学界还不大重视文献引证的学术意义和社会功能,而重视引证中诉诸的威权因素,因此自然不会重视引证同代人的研究成果了。就学术引证而言,中国目前的基本情况大致是“信而好古”(尽管这里的“古”应当限定为著名的前代学者,包括中外);以及“崇洋信外”;尤其是在学术地位较高的学者当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事实上,法学界的一个显然言过其实但并非空穴来风的说法就是,“中国学者抄外国的,北京学者抄台湾的,外地学者抄北京的”。因此,由于相互引证都不多,互惠引证的现象至少在目前中国大陆法学界还可以说没有。但如果重视了引证率后,可以预期很快会出现互惠引证,并且还很难消除。

再比如,在西方学术界也许构成一个问题的“批评性引证”在中国目前法学界就总体来说也同样不构成一个问题。本来,批评引证的目的主要不在于认同被引者的观点,而在于树立一个靶子,作为批评分析的对象。但是在中国,至少很长时间以来,今天也仍然,人们都认为,文字是神圣的。因此,目前,指名道姓的学术批评还可能有,但是严格引证对方然后批评分析就很少见了,引证往往被认为一种权威者的特权,是一种学术抬举。当然,更多的批评是所谓的“对事不对人”,批评某种高度概括了的甚至是错误概括的观点,而不是以一种平和心态引文分析批评。这部分是熟人社会(在某种意义上,法学界也构成了一个熟人社会)的遗风;部分是对极左时期学术上纲上线的做法的一种矫枉过正;部分也因为学者的许多分歧往往在于结论,在于提法,而不在于论证,因为当分歧是立场、看法的时候,引证对方没有多少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孔子早就说过,“道不同,不相为谋”。当然,这都是“就总体而言”,例外还是有的。

六、小结

根据上两节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在另一篇文章中提到的中国法学也许正在发生的变化[13]就不是一个预言,而且也确有必要,因此本文也是对前文的一个补充。就中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趋势来看,中国法学研究必须尽快完成一种知识类型的变革,这就是要鼓励在注重研究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挑战权威,强调知识和理论的创新。而这一点其实必然主要同一批更为年轻的学者的涌现相联系。尽管现在活跃的学者仍然可以通过“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来完成自我改造,自我完善,但是鉴于“路径依赖”、“专有人力资本”以及“积淀成本”的限制,这种改造的可能和幅度都会相对较小,因此更主要的是必须在法学研究的发展特别是学术竞争中出现一批新的学者。而且这也是目前一些学术机构避免研究人员老化的唯一出路。事实上,这种状况是有可能的,如今最为活跃的50-40岁左右的中年学者,有许多10年前甚至10多年前就已经属于当时最活跃的学者了,而本文分析的50名最常被引的学者中,40岁以下的只有三人。

法学研究人员高度集中于北京,这至少表明中国法学研究还缺乏相对的学术独立性,许多学者无论在野在朝事实上都过于依赖于政治权力中心。我其实并不反对,事实上我大力主张和支持,法学家参与立法活动和各类社会改革。但是随着中国法学的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法学家的专业分工必须逐渐细化,形成各自的学术专业定位,并且真正出现一批关注中国实际,但不是仅仅关注立法和权力中心的法律研究者。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北京获得相关的信息更多,同国外交往的机会更多,获得各种经济资本、学术资本和符号资本的渠道和机会也更多,因此没有必要苛求作为世俗人的法学家。但是如今这种状况已经开始改变。随着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主导作用逐步增强,法学家的流动已经出现并且可望增大。随着交通通讯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因地缘优势而获得学术信息优势和垄断的现象必定会弱化。事实上,从本文分析的数据来看,有不少外地学者都在相对远离法学学术权力和政治权力中心的条件下独立作出了相当有影响的学术工作。例如龙宗智、李浩、吴汉东、公丕祥、何勤华、郝铁川、孙笑侠,以及目前已经流向北京和其他地区的张明楷、崔建远、童之伟、徐国栋、张卫平等。事实上,即使身在北京,学者也可能以他自己独立的研究展示自己的学术影响力,例如梁治平。这表明,最终说来,学术能力是要比其他身外之物更为重要的学术创造因素,是学术影响力的根本来源。因此,我预期,法学研究人员过于集中的分布格局一定会发生变化,现有的分布格局一定会有大的调整,在中国的其他地区完全有可能涌现一批重要的有影响的学者和法学著述。

我提到了法学的进一步的专业化,还因为,本研究的结果表明目前的学科专业分工显然不够,学界的热点过分集中,不仅表现在专业上,而且表现在被引的学者身上,甚至我们可以从这些热点专业的背后看到社会热点(民商法背后的经济发展、刑法背后的犯罪和腐败增加、法理学背后的法治建设、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制度改革问题、宪法行政法背后的“依法治国”“依法治X”问题、诉讼法背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我甚至可以怀疑一些部门法的学者的学术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否真的出于他的部门法研究水平,而不是来自某种宽泛意义上的“法理学”论点。一些“弱势”部门法领域在这些强势部门法面前显的很弱。这种强弱固然有社会需求的因素,有社会转型的因素,但并不完全如此。因此,法学学者的进一步专业化是非常必要的。当然,专业化并不等于知识面的狭窄,专业化指的是对学术前沿问题更强的学术好奇心,指的是更强调学术的推进和创新。因此,法学学术研究的专业化与更广博地汲取其他学科的知识是可以也应当一致的。

与此相关的值得注意的就是学术的自我引证、相互引证和批评性引证。尽管这三种引证都可能出问题,但是在目前还是可以强调一下。自我引证可以迫使作者学术反思,坚持在先前自己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因此如果运用恰当,可以大大减少法学出版物的大量自我重复。因此,在我看来,至少在目前,是利大于弊的。还必须提倡学者之间相互引证,并且注意区分相互引证和互惠引证。前者是基于学术分工而形成的必要的知识互补,是学术共同体形成的一个标志,也将是中国法学界真正成熟走向创新的一个根本标志;而互惠引证则是一种学术投机。因此在学术研究分工的基础上提倡相互引证,不仅是学者间的一种相互尊重、礼让,可以改善学术生态环境,更快推进学术前沿,而且也是避免重复的学术研究,节省各类学术资源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措施;在这个意义上,相互引证实际上是法学发展的必需的学术制度约束之一。同样值得提倡的是相互引证的另一种形式,即批评性引证。中国法学发展之所以还不够,还不够快,实际上与学术批评孱弱有很大关系。中国法学界的许多批评直到今天其实往往还不是学术的批评,而只是发生在学术界的政治意识形态批评,甚或是“较劲”。不少学者在坚持、提倡和批判、反对某种学术观点之际往往都是考虑这种观点可能具有的但并不必定具有的政治寓意,甚至会考虑到对自己的观点或学术领域的“威胁”。这种情况其实已经对法学的发展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因为从这种视角出发,必定会忽视对方学者的细致论证分析,“学术”就会变成了观点的展示,而不是论证的展示。因此,法学界增加学术的批评性引证,加强学术的分析批评,让更多的读者看到一个不是为设作靶子的稻草人,对批评性引证者会是一种有效的制约,同时也会弱化批评中的相互误解,因此有可能是推动法学研究健康发展、形成法学学术共同体的一个必由之路。

还有,上面的数据表明经济法的学术影响力在当代中国社会还比较弱,尤其相对于民商法而言。当然商法的影响力也比较弱。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为什么在当代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为什么商法和/或经济法会在法学界的学术影响力不足,形成不了一个比较显著的学术共同体?也许原因是多样的。也许是因为经济法相对于民法而言传统不够久远,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较少?也许经济法相对于民法来说,要搞好,需要更多的学术积淀,要懂得更多的社会组织、经济、政治以及其他学科的知识?也许是因为中国的经济体制变动过于急剧,因此很难形成并验证一个稳定的具有相对的一般型的经济法理论?也许本来还没有多少传统的“传统的经济法”这个领域因为其研究的问题和对象的日益专门化而分解了,分解成了市场规制法、金融法、财税法、社会法和商法等,因此其学术著述的被引率也就高度分散了?也许在一个改革时期,经济法的许多问题常常甚至首先表现为经济政策和改革政策的问题,而经济学家在这里也许获得了某种先占的优势?但也许经济法本身的结构就有问题,或者是研究的问题不明,或者是其基本的理论构架和进路有问题,或者是对具体经济现象的实证研究不够,因此经济法学者更多在一般层面提出经济法体系的构想,而未能形成具体细致的因此可操作的法律规则?当然,这些都是也许。什么是真正的问题所在,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但是,无论如何,必须看到,如果中国有关经济的法律理论研究不够,发展不快,无法形成一个强大的学术共同体,那么对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和相关的法学学术发展都将非常不利,并且也很难将中国转型时期的有关经济法律实践的经验转化为一种真正法学的贡献。

但,这个问题仅仅属于经济法学吗?它属于整个中国法学!

「注释」

[1]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武欣、凌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关于最常引用的法学著作以及著作引证率的研究,请看,FredR.Shapiro,“TheMost-CitedLegalBooksPublishedSince1978”,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9(pt.2),2000,pp.397-406,tab.1;FredR.Shapiro,“TheMost-CitedLegalScholars”,The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9(pt.2),2000,pp.409-426.关于司法意见的引证研究,可参看,WilliamM.Landes,LawrenceLessig,andMichaelE.Solimine,“JudicialInfluence:ACitationAnalysisofFederalCourtsofAppealsJudges”,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7,1998,pp.288,298;以及,DavidKleinandDarbyMorrisroe,“ThePrestigeandInfluenceofIndividualJudgesontheU.S.CourtsofAppeals”,JournalofLegalStudies,vol.28,1999,p.381.

[3]可参看,崔旺来:“《中国社会科学》1994~1998年作者及引文的统计分析与评价”,《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3期,页197;崔望来、高富强:“我国法学权威期刊被引分析与研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2期,页28.

[4]可参看,许彭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若干争论问题文章选编》(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校内用书,1987年;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5]参看,《中国书评》1995年各期上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学术规范的讨论。

[6]请参看,《博览群书》2003年第一期“学术论文注释规范的讨论”中的各篇文章。

[7]波斯纳提到的引证功能有何时资料来源的精确性、信息整合与创新、尊重前人的产权、保持研究的持续性、批评以及名望等。同前注1.

[8]黄仁宇:《万历十五年》,中华书局,1982年。

[9]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法学》,2000年3期;以及“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制定法的透视”,《法学评论》,2001年2期。

[10]有关的介绍,可参看,“CSSCI(2000)来源期刊选定-原则、方法、程序与结果”/ci_qkff.htm,最后访问2003年1月13日。

[11]崔望来、高富强:“我国法学权威期刊被引分析与研究”,《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2期,页32-34.该研究对115篇重要法学论文研究表明,80%以上的论文都是独著的。

商法杂志范文第6篇

新自由主义是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并逐渐发展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主流的一种学派。在此之前,占据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主导地位的是新现实主义学派。随着新现实主义学派弊端的逐渐暴露,对其批判的声音也越来越多。1988年,约瑟夫•奈在《世界政治》杂志了一篇书评,将批判新现实主义的一方称为“新自由主义”,并在文章中阐述了新自由主义与新现实主义在理论观点和方法论上的差异。约瑟夫•奈提出,在国际关系的角色问题方面,新现实主义强调以国家为中心,认为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关系主体;而新自由主义不仅承认国家角色的重要地位,更强调其他角色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实体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军事方面,新现实主义认为军事实力对于国际关系至关重要,国家的安全和权力不可侵犯;新自由主义则并非十分看重军事实力的作用,他们认为,和缓的国际关系、密切的国际合作是未来的主要趋势,军事威胁可能降至次要地位。经济方面,两个学派都强调经济因素的重要性,但新现实主义认为经济从属于国家实力,提升本国综合实力和国际地位才是重点,为此可以付出较高经济代价;新自由主义者则认为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并不次于国家安全,不可顾此失彼。

此后,罗伯特•基欧汉等学者也对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概括而言,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多极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国际社会活跃着众多主体,国家不再是占据着国际舞台传统中心地位的角色,全球相互依存是主要特点。第二,国际系统应主要包括结构和过程两部分,强调研究体系角色相互作用的权力模式。第三,国家行为的目标不止是获得权力,对外交往的也不仅仅依靠军事力量,在全球相互依存的背景下,经济技术开发合作在国际关系中受关注的程度大大提高,重要性也日益凸显,经济利益同国家安全一样意义重大,和平以经济为前提,不能随意放弃或牺牲经济利益。第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的目的是获取“绝对收益”,因此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各国只需关注自身是否获益,不需考虑与别国相较本国的获益是多是少。第五,为加强国家间合作,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国家要运用其理性建立国际机制、规则和制度。

二、新自由主义理论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主体范围国际法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国际法主体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包括缔结条约、建立外交或领事关系、提出国际求偿要求、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会议在内的许多国际活动,其中最主要和最重要的主体就是国家。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这种观念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后初期。而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强调不仅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国际社会上许多其他主体也十分活跃,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随着各国交往的增加,国际关系日益密切,相互依赖程度加深,国家界限对交流合作的阻碍作用的逐渐恶化,便利的交通、飞速发展的网络通讯技术和传播快而广的大众媒体的推动,许多非国家行为体在某些领域获得了与国家相同的地位。在新自由主义理论的推动下,现代国际法确立了除国家以外的许多其他实体的主体地位,如国际组织、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二)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新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新自由主义理论重视国际机制,强调国际机制、规则和制度的建立是推进国际合作、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维护本国利益的最有效手段,同时强调经济因素的地位和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从而推动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繁荣、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以及其他世界性区域性经济合作协定的达成和经济合作组织的成立。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国际社会对于符合当前时代和全球背景的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和维护。此外,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会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新自由主义理论认为,观念因素可以影响外交政策的制定和选择,可以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可以指导并促进国际法某一具体领域的制度构建,由此,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理念性的推动作用,国际法就是观念的上升。任何一项国际制度在产生前都是一种观念,只有在这个观念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上升为一种制度后,它才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对良好的国际秩序和有效的国际制度的需要。国际法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可以独立存在的个体,国际社会的需求引导和制约着国际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而新自由主义理论中强调的全球相互依存原则正是国际社会需求不断变化发展的原因。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依存于当前的社会建构,制度的存废更易受社会需求的制约。近年来国际经济法领域在立法方面呈现出的蓬勃态势就是各国为满足顺应经济全球化浪潮、加强经济技术协作的需要而推动产生的。由于各国间相互依存,国际社会的需求会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国际关系的演进而产生不同。当前,国际法内容覆盖了经济增长、生态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海洋的开发利用等多方面问题,范围不断扩大,议题呈现多元化趋势,这正是由国际社会的需要所决定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我们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新自由主义理论强调国家利益的重要地位,国家利益是国家进行对外交往和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国家利益正是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对于国际法来说,国家利益是国际立法达成一致的动力,国际法的产生源于各国寻求以国际制度为手段获得利益。当然,国际法的作用不只在这一方面,它还肩负着维护世界秩序保障国际稳定的作用,但后者是建立在国家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没有国家利益的需求,国际法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其作用也无法发挥。

(四)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的地位和效力正如上文提到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强调世界是相互依存的,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受其影响,在私法和商法领域确立超国家的法律这一观念开始形成。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在于,前者调整经济领域活动,没有效力凌驾于各国之上的法院或超主权的机构强制法律的实行以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后者强调政治方面超国家力量与世界政府的威力,但两者的实质都是超国家存在的法律,“都属于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且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淡化。新自由主义者认为国家在进行对外交往的活动中要以理性的态度探寻如何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如果国际法的客观存在为国际社会各主体获取利益提供了便利,那么不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都要去遵守或运用国际法,国际法就取得了超国家的法律约束力和重要地位。

三、结语

商法杂志范文第7篇

新自由主义是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并逐渐发展为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主流的一种学派。在此之前,占据西方国际关系理论主导地位的是新现实主义学派。随着新现实主义学派弊端的逐渐暴露,对其批判的声音也越来越多。1988年,约瑟夫•奈在《世界政治》杂志了一篇书评,将批判新现实主义的一方称为“新自由主义”,并在文章中阐述了新自由主义与新现实主义在理论观点和方法论上的差异。约瑟夫•奈提出,在国际关系的角色问题方面,新现实主义强调以国家为中心,认为国家是最重要的国际关系主体;而新自由主义不仅承认国家角色的重要地位,更强调其他角色如跨国公司、国际组织等实体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军事方面,新现实主义认为军事实力对于国际关系至关重要,国家的安全和权力不可侵犯;新自由主义则并非十分看重军事实力的作用,他们认为,和缓的国际关系、密切的国际合作是未来的主要趋势,军事威胁可能降至次要地位。经济方面,两个学派都强调经济因素的重要性,但新现实主义认为经济从属于国家实力,提升本国综合实力和国际地位才是重点,为此可以付出较高经济代价;新自由主义者则认为经济利益的重要性并不次于国家安全,不可顾此失彼。

此后,罗伯特•基欧汉等学者也对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概括而言,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多极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国际社会活跃着众多主体,国家不再是占据着国际舞台传统中心地位的角色,全球相互依存是主要特点。第二,国际系统应主要包括结构和过程两部分,强调研究体系角色相互作用的权力模式。第三,国家行为的目标不止是获得权力,对外交往的也不仅仅依靠军事力量,在全球相互依存的背景下,经济技术开发合作在国际关系中受关注的程度大大提高,重要性也日益凸显,经济利益同国家安全一样意义重大,和平以经济为前提,不能随意放弃或牺牲经济利益。第四,国家进行国际合作的目的是获取“绝对收益”,因此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各国只需关注自身是否获益,不需考虑与别国相较本国的获益是多是少。第五,为加强国家间合作,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国家要运用其理性建立国际机制、规则和制度。

二、新自由主义理论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主体范围国际法主体(也被称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国际法主体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包括缔结条约、建立外交或领事关系、提出国际求偿要求、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会议在内的许多国际活动,其中最主要和最重要的主体就是国家。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这种观念一直持续到二战结束后初期。而新自由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强调不仅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国际社会上许多其他主体也十分活跃,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随着各国交往的增加,国际关系日益密切,相互依赖程度加深,国家界限对交流合作的阻碍作用的逐渐恶化,便利的交通、飞速发展的网络通讯技术和传播快而广的大众媒体的推动,许多非国家行为体在某些领域获得了与国家相同的地位。在新自由主义理论的推动下,现代国际法确立了除国家以外的许多其他实体的主体地位,如国际组织、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二)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新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新自由主义理论重视国际机制,强调国际机制、规则和制度的建立是推进国际合作、解决国际无政府状态、维护本国利益的最有效手段,同时强调经济因素的地位和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性,从而推动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繁荣、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以及其他世界性区域性经济合作协定的达成和经济合作组织的成立。国际法发展的根本动力在于国际社会对于符合当前时代和全球背景的国际法律秩序的需要和维护。此外,观念、利益等国际因素也会推动国际法向前发展。新自由主义理论认为,观念因素可以影响外交政策的制定和选择,可以帮助治理世界,原则化观念可以指导并促进国际法某一具体领域的制度构建,由此,观念对国际法的发展起到了理念性的推动作用,国际法就是观念的上升。任何一项国际制度在产生前都是一种观念,只有在这个观念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上升为一种制度后,它才拥有法律约束力。

(三)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的存在国际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国际社会对良好的国际秩序和有效的国际制度的需要。国际法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可以独立存在的个体,国际社会的需求引导和制约着国际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而新自由主义理论中强调的全球相互依存原则正是国际社会需求不断变化发展的原因。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依存于当前的社会建构,制度的存废更易受社会需求的制约。近年来国际经济法领域在立法方面呈现出的蓬勃态势就是各国为满足顺应经济全球化浪潮、加强经济技术协作的需要而推动产生的。由于各国间相互依存,国际社会的需求会随着时间的发展和国际关系的演进而产生不同。当前,国际法内容覆盖了经济增长、生态保护、人口控制及太空海洋的开发利用等多方面问题,范围不断扩大,议题呈现多元化趋势,这正是由国际社会的需要所决定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为我们揭示了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新自由主义理论强调国家利益的重要地位,国家利益是国家进行对外交往和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国家利益正是国际法存在的根源。对于国际法来说,国家利益是国际立法达成一致的动力,国际法的产生源于各国寻求以国际制度为手段获得利益。当然,国际法的作用不只在这一方面,它还肩负着维护世界秩序保障国际稳定的作用,但后者是建立在国家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的,没有国家利益的需求,国际法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其作用也无法发挥。

(四)新自由主义理论影响国际法的地位和效力正如上文提到的,新自由主义理论强调世界是相互依存的,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受其影响,在私法和商法领域确立超国家的法律这一观念开始形成。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在于,前者调整经济领域活动,没有效力凌驾于各国之上的法院或超主权的机构强制法律的实行以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后者强调政治方面超国家力量与世界政府的威力,但两者的实质都是超国家存在的法律,“都属于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且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淡化。新自由主义者认为国家在进行对外交往的活动中要以理性的态度探寻如何以最低的成本获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如果国际法的客观存在为国际社会各主体获取利益提供了便利,那么不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都要去遵守或运用国际法,国际法就取得了超国家的法律约束力和重要地位。

三、结语

商法杂志范文第8篇

自1980年高等院校正式开设经济法课程以来,大量的法律专业、财经院校纷纷开设经济法课程。针对过去单一的成绩管理考核形式,提出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试相结合的成绩管理考核方案设计,总结新考核方案实施结果。

关键词:

经济法;考核方案;实施效果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包括总论、经济主体法、市场规则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如市场规则法就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且不像民法、商法那样规范集中,包含大量零散、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等。对于法律专业的同学来说,经济法作为法律专业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是一门重要的考试课。

一、改革前经济法课程的考核形式

改革前经济法考核方式很单一,就是一次终结性考试。由于本课程是一门考试课,所以采取传统的闭卷考试的形式。卷面100分,由选择题、判断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和综合分析题构成。在长期的教学工作中,笔者发现这种单一的考核方式存在很多的问题。最典型的就是平时到课率不高,学习态度有待加强。虽然经济法是一门考试课,但授课时间为大三下学期。众所周知,大学生的学习热情基本处于递减状态。大一时最认真,基本不逃课。大二大三时变得疏懒,大四时最浮躁。面临就业的压力,长期处于自由散漫状态中的大三学生学习热情普遍较低。而且有的同学学习态度较差,突出表现为上课不听讲,开小差,玩手机,睡觉,上课聊天,看课外书等。

二、改革后经济法课程的考核方案设计

(一)形成性考核形成性考核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进行考核:1.课堂出勤课堂出勤对整个学期内学生的出席率、课堂纪律情况进行考核。具体设定如下:每次请假前,需出示辅导员签字的请假条,不允许事后补假,每份假条只能允许一名同学请假,多名同学使用同一假条无效;无故缺课或没有执行正常请假手续按旷课处理;在课堂上睡觉、看杂志、报纸、玩手机、聊天、随便出入、迟到、早退等所有不当行为均被视为课堂违纪,按照旷课记录一次。本学期点名10-15次。课堂出勤占本课程总成绩的10%。2.作业测试在课堂讲授中组织学生做二次作业,以案例分析题为主要考核形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维能力,并能够运用法言法语进行阐述。二次作业分别安排在第六周和第十二周进行。每次作业安排两道案例分析题,时限30-40分钟。不交作业不得分,除请假外不允许补交作业,雷同者均不得分。作业测试更注重对态度的考察,如果学生答题错误,但作业能反映出学生的认真程度和独立思维,可以给及格分。作业测试占本课程总成绩的10%。3.期中测试总论、基本原则讲授完毕后,对学生进行一次期中测试,以客观题和主观题为考核形式,对学生进行一次时间为60分钟的闭卷阶段测试,考查学生对经济法的基本原理掌握程度和实际分析能力。阶段测试在第九周进行。阶段测试占本课程总成绩的20%。4.撰写论文按照要求,理论联系实际,安排学生撰写论文1篇。通过查找资料,撰写论文,全面训练学生综合知识的运用能力,特别是理论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创新能力。论文要求不低于2500字,在第十三周安排,要求学生课下完成,于最后一周上交。按照字数是否达标、字迹是否清晰、论点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合理,给予适当的成绩。撰写论文占本课程总成绩的10%。

(二)终结性考核终结性考试是在形成性考核的基础上,对学生学习情况和学习效果进行的一次全面检测。终结性考试的命题依据《辽宁医学院考试管理办法》中命题规定和《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的要求范围之内进行命题考核。因为本课程为考试课,考核形式为闭卷考试。时间为120分钟。题型、题量和分值安排与其中测试类似。终结性考核占本课程总成绩的50%。

三、经济法课程的考核方案实施效果

经济法的考核方案于2013年2月完成初步设想,首次实施于2013-2014年的第二学期,本次考核适用于辽宁医学院公共事业管理专业医事法律方向的2011级41班的29名同学。本次考试采取形成性考核和终结性考试相结合的形式,形成性考核成绩占总成绩的50%,终结性考试成绩占总成绩的50%。2011级41班的29名同学除一名学生作弊不记成绩,卷面成绩最高分96分,最低分43.5分,平均成绩77.4分。总成绩成绩≥90分的有5名,占总人数的17.2%;80<成绩<90分的有5名,占总人数的17.2%;70<成绩<80分的有11名,占总人数的37.9%;60<成绩<70分的有5名,占总人数的17.2%;不及格的有2名。占总人数的6.9%。

(一)提高了到课率经济法课程的考核方案改革后,课堂出勤占本课程总成绩的10%,学生的出勤到课率提高,无故缺课和课堂违纪现象减少。本学期对2011级46班的29名同学点名15次,除按照正常程序请假的外,基本全到,课堂出勤最低一次应到29人,实到22人,缺席7人,也没有超过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二)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虽然经济法是一门考试课,期末考试是闭卷考试,过去学生觉得期末考试不算太难,只要考试前突击一把,“努努力,加加油”也能及格,所以压力不大,学习态度较差。过去笔者在上课过程中多次进行过课堂管理,但管理效果较差,持续时短,且占用了大量的上课时间,还影响正常的上课秩序。考核方案改革后,综合采用课堂出勤、作业测试、期中测试、撰写论文和终结性考核五种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督促学生努力学习,提高了学生的学习热情。突出表现在上课不听讲,开小差,玩手机,睡觉,上课聊天,看课外书等现象大为减少。